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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世宗与李宏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纯,邹世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纯。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世宗。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宏纯因与被上诉人邹世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双方当事人签订店房租赁合同一份,邹世宗将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35号金茂国际18幢4号门店房出租给李宏纯,租期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为80000元。同时约定,李宏纯于每月1号缴清当月房租,每过一天,按年房租的10%作为罚款赔偿。若逾期30日,则视为放弃承租权,且押金40000元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押金需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邹世宗向李宏纯交付了店房,李宏纯缴纳了押金40000元。至2014年底李宏纯陆续缴纳房租47000元,余款未付。邹世宗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宏纯立即给付所欠租金33000元,按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李宏纯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租赁合同无效,邹世宗返还租金4.7万元、押金4万元、装修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宏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房租和其他款项,现李宏纯拖欠房租,邹世宗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李宏纯应缴纳年租金80000元,已缴纳47000元,尚需缴纳33000元。因合同约定:李宏纯延交纳租金,押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邹世宗又主张按所欠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数额偏高,对邹世宗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宏纯以邹世宗提供的店房无排烟排水设施,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系邹世宗违约为由,而拒付租金,不予采纳。首先,合同无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邹世宗提供的店房应有排烟排水设施,其次,李宏纯承认租房前已察看了解过店房的具体情况,无证据证明邹世宗对房屋状况有隐瞒事实的情形。再次,租赁合同本身的目的是邹世宗提供出租物,李宏纯给付租金,除非有明确约定确保开店的用途。因李宏纯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期为一年,诉讼期间租期已满,现是否仍处于租赁关系未能确认,故李宏纯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之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宏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世宗房租33000元。二、驳回邹世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李宏纯负担400元,邹世宗负担3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宏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14年9月9日没有支付8月份的租金,已逾期30天,按照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无须支付房租。2、原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但未收到反诉费催交通知书,原审法院以未支付反诉费为由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世宗答辩称,上诉人直到2015年2月都没有交还出租房的钥匙,到目前为止出租房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放弃有关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认为,邹世宗与李宏纯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逾期30日交纳房租,视为放弃承租权,邹世宗有权无条件收回。但李宏纯逾期交纳房租后,邹世宗并未依合同约定收回房屋,李宏纯亦未交还承租房。因李宏纯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故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租。李宏纯称其逾期交纳房租,租赁合同终止,其无须再支付房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李宏纯放弃有关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不再审理。综上,李宏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上诉人李宏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吴宗建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