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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燕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法定代表人蹇栋良。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建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工程所需,将该工程中客运大楼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及业主单位嵊泗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生活污水处理材料报价清单》,该报价单经原告与业主单位认可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沈家湾客运大楼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工程按照土建进度如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按照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总工期约定条款进行处罚;施工技术标准最终以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工程造价约43.4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备与报价清单严重不符、风机性能低于合同约定、缺少防水泵、所有材料设备均未报审等问题,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将该通知单转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10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上述整改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整改。工程建设完成后,业主单位在试用该污水处理设施后发现不能正常运行,并导致污水溢流,臭气熏天。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限期维修处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客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基本停用至今,并致使原告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5日,业主向原告发出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书》,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8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的整改和维修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实际施工与报价不符损失145302元、评估费10000元、业主向原告追究的违约损失80000元,合计235302元;二、被告对其他符合报价清单的材料设备承担保修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昌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浙江省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工程生活污水处理材料报价清单》、2011年7月2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设备与报价清单不符;四、2012年10月17日《函》及邮单、2013年10月10日《函》、2014年3月21日《律师函》及邮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整修的事实;五、嵊泗客运总站《嵊客(2013)28号》文件,以证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污水处理站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七、2013年11月5日《通知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污水处理工程的整改义务,业主单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八、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舟金资评咨报字(2014)第178号》评估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安装设备与报价清单不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5302元;九、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绿城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设备与报价清单不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2年10月17日《函》及邮单、2014年3月21日《律师函》及邮单均能够证明原告已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限期整改的函件且已被被告签收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函》,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该份《通知函》仅能证明业主单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但对于原告是否已向业主单位实际支付违约金或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具体数额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该份评估咨询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被告实际安装设备与报价清单不符对原告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昌鼎公司与业主单位嵊泗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侯船大楼及配套附属工程。原告因承建该工程所需,拟将工程中客运站侯船大楼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专业分包。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业主提交了一份《生活污水处理材料报价清单》,清单中明确列明了该污水处理工程所需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商、单价、数量等。该份报价清单经原告与业主单位认可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沈家湾客运站侯船大楼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工程按照土建进度如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按照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总工期约定条款进行处罚;施工技术标准最终以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工程造价约43.4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公司就报价清单与现场安装的实际情况进行复核,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与报价清单严重不符、风机性能低于合同约定、缺少防水泵、施工材料设备未按建设程序要求上报等问题,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按报价清单整改,并对现场情况及时处理。原告将该通知单及时转交给了被告,并于2012年10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未予整改。另查明,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施工完成,2013年4月7日嵊泗县环境保护局验收组通过了沈家湾客运站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验收。但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其中设备安装的性能和操作使用规程等方面存在的遗留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要求发包方立即予以整改完善。发包方在汇总相关意见后,发给了原告,要求限期整改。原告收到后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2013年11月5日,因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业主单位遂向原告发出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林明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进行施工整改和修复,但被告未履行。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分包合同效力:分包人绿城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施工技术标准最终以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且本案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经嵊泗县环保局验收合格,是否可以据此认定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嵊泗县环保局验收组意见,污水处理设施环保验收合格是指该工程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排放的污水中所含的各种水污染物因子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第二类污染物的二级标准,即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最高排放浓度。但在被告安装的设备品牌、型号不符合报价清单的情况下,不能仅依环保验收合格认定被告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实际施工与报价不符的损失:被告未按报价清单施工致使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与报价不符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舟金资评咨报字(2014)第178号》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方法为:损失赔偿费用=报价清单设备购置价+不符设备拆除费-不符设备残余价值,该份评估咨询报告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因被告实际安装设备与报价清单不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45302元。关于双方的工程款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四、关于违约损失:2013年11月5日业主单位向原告发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函》,但该份《通知函》仅能证明业主单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但对于原告是否已向业主单位实际支付违约金或在工程款中实际扣除违约金及具体数额无法证明,且原告当庭承认尚未向业主单位赔偿违约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尚未发生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质量的维修:设备安装的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安装的设备中符合报价清单的材料设备在保修期内已经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实际施工与报价不符造成的经济损失145302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55302元;二、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报价清单的材料、设备中已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由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立军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协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