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智撤回上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