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焦长阮与杨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焦长阮,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林,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长阮诉被告杨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乔瑞与代理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桑杨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阮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及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长阮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20分,杨建林驾驶皖PL21**号车辆,沿214省道行驶至3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左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杨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焦长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长阮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安徽省国营十字铺茶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踝骨折。焦长阮住院4天后转院至高淳双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焦长阮住院41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11月28日,焦长阮至高淳双塔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院至安徽省国营十字铺茶场医院治疗,并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后出院休养。综上,焦长阮合计住院63天后出院休养,花费医疗费用53879.34元。焦长阮的受伤情况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40日。另查明,皖PL2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结束后,焦长阮认可杨建林垫付其医疗费53879.34元。因此,焦长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707.14元【包括:(1)医疗费53879.34元;(2)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1.60元/天×120天=12192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10%+(24839元/年×20×10%)×10%=54645.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7)鉴定费:2000元;(8)租被费:300元;(9)药物加工费:168元;(10)辅助器材费:462元;(11)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建林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后向本院主张焦长阮医疗费均由其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租被费、药物加工费、辅助器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减少;3、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焦长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焦长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焦长阮的身份情况;2、杨建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杨建林的身份情况,其持证驾驶;(2)该车实际车主为杨建林,其在熊翠凤处购买案涉车辆,但未过户;3、皖PL21**号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皖PL2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基本事实情况,杨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5、安徽省国营十字铺茶场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高淳双塔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病历一份,证明:焦长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住院63天;6、医疗费发票十页及清单八页,证明:焦长阮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3879.34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焦长阮鉴定费为2000元;8、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焦长阮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40日;9、租被费收费通知单,证明:焦长阮租被费为300元;10、药物加工费票据,证明:焦长阮药物加工费为168元;11、辅助器材费票据,证明:焦长阮辅助器材费为462元;12、交通费发票,证明:焦长阮交通费为2000元;13、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顾传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焦长阮因在立通汽车修配厂实习,在十字镇租住房屋。庭审质证时,对焦长阮所举证据,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票据不是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所盖章系业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票据单位不是正规单位,交款单位未注明焦长阮姓名,不能证明是其实际发生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核定;对证据13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焦长阮在十字镇居住满一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焦长阮在2012年时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不可能在十字实习;对租房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订立合同时焦长阮年仅13岁,该合同应当为效力待定合同;对房产证及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杨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焦长阮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焦长阮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9系收费通知单,其上载明的项目为租被费,因此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11均系收款收据,且未注明交款单位为焦长阮,故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虽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但交通费损失为必然发生,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焦长阮就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3中的租房合同系焦长阮与第三人顾传正所签订,在签订该份合同时,焦长阮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租赁房屋订立的合同,应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方有效,但焦长阮并未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居住证明仅载明焦长阮“长期租房居住、生活在十字镇”,并未说明焦长阮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房产证及身份证均系复印件,且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其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9时20分,杨建林驾驶皖PL21**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4省道3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左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杨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焦长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长阮不负事故责任。焦长阮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国营十字铺茶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踝骨折。2013年10月28日,焦长阮转院至高淳双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12月8日,焦长阮出院。2014年11月28日,焦长阮至高淳双塔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焦长阮出院。2014年11月30日,焦长阮至安徽省国营十字铺茶场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焦长阮出院。焦长阮共花费医疗费用53879.34元。2015年4月17日,焦长阮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焦长阮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骺板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焦长阮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休息期评定为240日为宜。另查明,杨建林驾驶的皖PL2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建林,其在熊翠凤处购买上述车辆,但未过户。熊翠凤于2012年11月10日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杨建林垫付医疗费5387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建林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杨建林对事故造成负有过错责任,杨建林作为侵权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理应对焦长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焦长阮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1)医疗费:538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1.60元/天×120天=12192元;上述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长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对于其标准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9916元/年×20×(10+1)%=21815.2元;焦长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亦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焦长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7346.54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焦长阮各项损失人民币50407.2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900元),超出部分46939.34元,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合计应赔偿焦长阮各项损失人民币97346.54元。事故发生后,杨建林已垫付了53879.34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长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346.54元;二、被告杨建林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38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由原告焦长阮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焦长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路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