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建国与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建国,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上诉人陶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融资部门(或岗位)担任副总职务,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壹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被告招录原告始,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2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做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陶建国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2430元(20960元+147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资数额,该院结合被告停工、停产及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之事实,依法调整确定为22430元(1310元/月×16个月+1470元/月×1个月)。被告君子兰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陶建国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243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建国负担。上诉人陶建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融资部工作,担任副总,月工资壹万元整,因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运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7000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照同期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陶建国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工资是否正确。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陶建国承认被招录时,被上诉人君子兰针织有限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可得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照同期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