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张金龙、吕永辉、张金刚、陈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张金龙,吕永辉,张金刚,陈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广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吕永辉,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同张金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金刚,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凤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张金龙、吕永辉、张金刚、陈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负担。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