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占有与家家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王占有。委托代理人:国长征。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负责人:徐顺来。委托代理人:徐臣。委托代理人:王清松。原告王占有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长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火腿肠等物品,并支付了184.40元,后发现被告所售商品过期,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经多次沟通,被告不同意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4元整(其中本钱184.4元,赔偿金1946.3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2、原告所述购买过期食品后产生腹泻与事实不符。3、原告购买过期食品后当时在结帐立即找被告人员要求赔偿,被告同意支付500元,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合计337.40元的商品,其中6袋辉山牌红枣风味酸奶(单价2元)、2袋亿鹤牌哈尔滨红肠(单价7.5元)、2袋亿鹤牌红肠(单价6.2元)、4袋亿鹤牌红肠(单价4.8元)、11袋亿鹤牌红肠(单价2.8元)、1袋智胜牌红肠(单价7元)、4袋姜氏红肠(单价5.5元)、1袋周万顺红肠(单价4.5元/袋)食品均过期,过期食品共计金额122.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物、购物小票、视频资料、照片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营者应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物,并足额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购物小票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向原告提供在保质期间内的合格产品。原告所购货物中共计122.90元产品超过产品标示上显示的保质期间,对此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其出售给原告的过期产品进行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购买的食品超过质保期,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上述过期产品的货款,并按照其价格十倍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的5袋远东牌火腿肠(单价7.8元)、3袋亿鹤牌红肠(单价7.5元)均过期,但其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并无上述产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占有购货款人民币122.90元;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有赔偿款人民币1229元;三、驳回原告王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家家福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