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秦立奎与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立奎,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立奎,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西首2号。法定代表人:王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希新,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秦立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立奎、被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崔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立奎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法院判令莱钢机械公司赔偿:误工费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护理费5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7412元。理由:自2001年2月起至2011年10月,秦立奎一直在莱钢机械公司工作,大量接触石棉粉尘。2011年12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并于2012年1月10日被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31日经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秦立奎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秦立奎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莱钢机械公司应当在工伤待遇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秦立奎是莱钢机械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由于长期大量接触石棉粉尘,秦立奎于2011年12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2012年1月10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立奎为工伤。2012年3月31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莱劳鉴(2012)第0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秦立奎伤残程度为二级,无护理依赖。秦立奎被认定工伤和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后,依法享受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6月28日莱芜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秦立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89.75元。秦立奎于2012年11月20日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钢机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7412元。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秦立奎变更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4962元。秦立奎陈述其月工资为4151.56元,每月伤残津贴是按照月工资的85%享有,因此在秦立奎2012年7月份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开始至2013年9月份退休14个月,误工损失为4151.56元×15%×14月=8718元,当时误工费主张的8652元,不再变更;护理人员孙宝存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为22792元,日工资为62.44元,住院92天,护理费57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秦立奎明确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要求的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92天。另查明,莱钢机械公司已按照每天12元的补助标准对秦立奎发放了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92天的住院生活补助1104元。秦立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9月20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安鲁新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秦立奎左肺癌,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秦立奎支出鉴定费720元、检查费47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案由不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应认定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亦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综合两部法律规定,××是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病人对单位的过错进行证明。莱钢机械公司造成秦立奎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因身体权利受到××损害,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赔偿其他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所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主要应指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即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即“××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本案秦立奎主张民事赔偿,应予支持,但是赔偿的范围应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秦立奎受到××侵害,自身并无过错,其所患××为肺癌,承受巨大的生理和心理双重痛苦,并且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情形,因侵害人为法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酌情支持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宜。秦立奎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莱钢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驳回秦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秦立奎承担8280元,由莱钢机械公司承担694元。秦立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莱钢机械公司赔偿秦立奎残疾赔偿金421432.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元。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但责任方面适用法律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一条失效的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九款已作了调整: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秦立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驳回,是有法不依,上诉人所患××是肺癌,且构成二级伤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莱钢机械公司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实际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受限影响收入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莱钢机械公司的职工,其收入并没有因受××伤害而有所减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莱钢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秦立奎残疾赔偿金421432.11元?二、莱钢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莱钢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秦立奎残疾赔偿金421432.11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外另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尚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秦立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莱钢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问题。一审判决莱钢机械公司支付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秦立奎所患××为肺癌,构成二级伤残,个人承受生理和心理双重痛苦,属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情形。一审判决参照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标准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且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九款规定的标准取代。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上诉人秦立奎请求数额90000元偏高,但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认定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数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立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二、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秦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秦立奎各承担6924元,由莱钢机械公司各承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