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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20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与王某到桓台县云涛小区91号楼3单元��下,同被告人高某与祁某因琐事引发打架,被告人高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到桓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祁某、王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