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郑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沈某某,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生活,双方沟通甚少。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50%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过小矛盾,但还不至于离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7月2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50%的抚养费。审理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