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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康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辉,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辉,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丁,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栋****号。法定代表人:姚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康辉因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用了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但却判令中原轨道公司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实体法,而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改判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康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