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中元与李玉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元,李玉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雷中元(又名雷中原)。被告李玉庚。原告雷中元与被告李玉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京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元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未付,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和困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同时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李玉庚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出庭进行质证、辩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琉璃瓦厂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资外,仍欠原告3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雷中原现金叁仟元整。李玉庚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据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及讨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陕西省、四川、重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雷中元作为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即依法享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李玉庚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讨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但仅提供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出庭进行质证、辩论,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雷中元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雷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庚负担。被告李玉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