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杰诉郑腾、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郑腾,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刘杰,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丽娟,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杰与被告郑腾、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腾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莱州市××村住宅楼1幢、小房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郑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被告杨丽娟系被告郑腾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娟辩称,郑腾于2014年4月30日借50万元之前,郑腾就跟刘杰借过钱,但不是这50万元。借原告的钱都属于高利贷,借50万元之前,2014年将近4月15日,郑腾向刘杰借过20万元,后来过了几天用房子作抵押写了个50万元的借条。郑腾向刘杰借钱我没见过。郑腾通过银行给刘杰汇过高利息。2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那,不知道有没有了,我也没见过这20万元。郑腾借原告的钱没用于家庭生活,郑腾之前就有赌博的恶习。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合法,不同意偿还。被告郑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腾、杨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在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杰与被告郑腾、杨丽娟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双方到莱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刘杰借款人(抵押人)郑腾杨丽娟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明确责任,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第一部分借贷第一条借款性质:本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第二条借款用途限制: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借款人须合法使用,不得从事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1年,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未记载的依照本条)。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出房屋他项权证)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五条借款利率、付息方式、时间及逾期付息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月为一期,其分十二期(具体付息时间依照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未注明的依照本条规定)。若逾期付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加付利息。……第二部分抵押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贷款人的贷款能如期偿还,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坐落于莱州市××村住宅楼1幢、小房的房产、规划用途:小房、住宅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承诺,抵押行为已得到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第十一条抵押价值: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约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第十二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公休日顺延),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注销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贷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十三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贷款人律师的代理费等)。第十四条抵押物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部分违约责任第二十条贷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第四部分其他约定……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和抵押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贷款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的抵押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贷款人(抵押权人)刘杰(签名手印)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抵押人)郑腾(签名手印)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抵押人)杨丽娟(签名手印)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腾给原告刘杰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郑腾2014年4月30日收款方式转账”。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上述债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郑腾书写的借条1张。原告称,借条是被告郑腾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的手印是被告郑腾本人按的,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郑腾借款50万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腾、杨丽娟将住宅楼1幢、小房用于抵押担保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丽娟对于该笔借款清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主张债权优先受偿依法有据。证据四、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抵押房屋产权性质,产权系二被告共有。证据五、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丽娟称,借条是否郑腾书写的我不太知道,打借条的时候我没在场;对民生银行对账单,我听郑腾说是刘杰暂时把50万元打到郑腾暂时开的卡上,直接取出来又直接给刘杰了,郑腾没有拿到这笔钱,查监控应该能调出来,我7日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异议,是原告和郑腾骗我抵押的;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没有异议。被告杨丽娟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2份、公证书1份。证明郑腾根本没有借原告50万元,原告和我、郑腾到莱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公证处的公证员任卫锋问我:“不是借20万元吗?公证书上怎么写了50万元,你们要考虑好了。”刘杰说:“你不用管了,我们俩的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现已离婚;从该证据显示的离婚时间上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尚未离婚;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在证据效力上来说是最高的,通过该公证文书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房屋抵押担保还款,我方认为如果真的像被告杨丽娟所讲对于借款数额以及借款用途自己不知情,常理讲,杨丽娟不会参与办该公证书,该证据更加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杨丽娟在答辩中提到的借款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公证书上出现的借款时间是双方为了办理公证文书公证机关要求注明的,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杨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杨丽娟对其主张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与被告郑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杨丽娟对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借条被告杨丽娟称是否郑腾书写的不太知道;对民生银行对账单,被告杨丽娟称听郑腾说是刘杰暂时把50万元打到郑腾暂时开的卡上,直接取出来又直接给刘杰了,郑腾没有拿到这笔钱,但被告杨丽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丽娟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2份、公证书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杨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不高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及优先受偿权等,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腾、杨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腾、杨丽娟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刘杰对被告郑腾、杨丽娟抵押的坐落于莱州市××村住宅楼1幢、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7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琳娜-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