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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韵贤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号**单元**室。2010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鼓楼区交通一村4幢10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朱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形式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岳某、朱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期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