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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时通与傅智慧、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方时通。被告傅智慧。被告周建文。原告方时通为与被告傅智慧、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时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智慧、周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时通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傅智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将借款资金打入傅智慧指定的银行账号,有《借条》为凭。因二被告没有在承诺的短期内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傅智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周建文的《居民身份证》、傅智慧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傅智慧向原告借款,周建文提供担保,“用于补交税款”是傅智慧次日改银行账号时添加的事实。被告傅智慧书面答辩称:根据龙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时通、潘卫云(原告妻子)在经营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虚报残疾工作人员,而被处3226984.61元的罚款。原告要我帮助其沟通国税部门减免罚款数量,而以《借条》的形式出给我人民币10万元,我在借条上注明“用于补交税款”。后因沟通不成,我将拿到的借款资金全部汇到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当日收款当日付款),替原告交纳了税务罚款。所以该10万元不是我个人真正意上的借款,而是服务于原告的合议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傅智慧向本院提供了:1、龙国税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被处罚,处罚主体的事实;2、《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证明原告和傅智慧缴纳罚金与处罚决定书金额相对应的事实;3、银行缴款凭证2份,证明傅智慧通过浦发银行和农业银行替原告缴纳罚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文书面答辩称:我是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已有1年多没有发到工资了。为取得工资,本人希望傅智慧能帮上原告减免部分罚金的忙,因减免的金额原告同意给我作工资收益,所以我愿意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可傅智慧付出的努力没有得到如期效果,10万元替原告交纳了罚金。所以我的担保已经结束,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周建文向本院提供了:1、《防伪税控设备缴销表》,证明周建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该证据出现时止的事实;2、《交接清单》,证明周建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5年6月8日移交财务时止的事实。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是傅智慧家人开办,2008年我和唐××承包下企业经营权,在几年的经营过程中的确有虚报残疾人数的情况。但是,我缴纳的税收、补交的税金和接受的处罚款,计100余万元均是我个人以公司名义交纳,从未要求他人帮忙解决,更不存在用自己的钱让他人去支付。二被告陈述帮我解决处罚额太高的问题纯属虚构。退一步说,即使是我邀请傅智慧帮助向国税部门沟通减免部分处罚金,也无需提供资金,而且是不足罚金的三分之一。更不可能我请傅智慧帮忙,还要她出借条,具有不合理性。傅智慧借款是真正意义上的缺钱借资,2014年11月11日,傅智慧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用于补交税款”的字样。是后来傅智慧写在借条上,信用社账户无法汇入资金,次日让傅智慧重新写账号时,傅智慧擅自添加上去,该事实我在请人写起诉状时才发现。该添加文字,若是正常书写应在特立此据之前,而事实在后,进一步说明是后来添加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虽然提供银行纳税汇款凭据,但未对银行纳税汇款凭据与原告应交罚款3226984.61元的关联性作出佐证。退一步说,即使按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明知10万元资金用于原告支付税收罚款,仍出具借条,且无债的消除合议,借款应当归还。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傅智慧帮原告缴纳处罚金的事实。本院参照原告证据认定的意见,对傅智慧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周建文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傅智慧向原告借款,周建文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傅智慧应承担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周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无催讨的证据,原告起诉日可视为催告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方时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建文对被告傅智慧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