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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艳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城市便捷酒店”开了4017号房。当晚,被告人吴某容留陆XX(系未成年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吴某等人抓获。经尿液检测,陆XX的试纸检测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相片、陆XX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开房单据、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证人陆某、丘某、庞某、黄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梁秋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