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满英诉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伯仑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满英,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林满英,女,。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智慧,男,。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池旭雯,女,。被告池万娒,男。被告陈彬彬,男,。被告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204544-3。法定代表人余智慧,董事长。被告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60395-X。法定代表人陈彬彬,总经理。原告林满英诉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伯仑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被告余智慧的委托代理人田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满英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余智慧、池旭雯以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1400元的违约金,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物,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100万元款项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超威”牌电动车商标抵押登记手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余智慧经营的公司已停产歇业,且在外有大量经济纠纷。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可能履行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三、判令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判令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判令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智慧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因为超威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余智慧是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为准,超出转账凭证的金额是提前收取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智慧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林满英(贷款方)与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借款方)、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超威”牌电动车商标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方实际收到贷款方银行转账资金658000元及现金4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保证条款为借款方以超威公司、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方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且保证贷款方为唯一抵押权人,借款方无条件配合贷款方到商标局和公证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保证方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金、保管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方到期不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承担每日1400元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合同发生争议,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日,原告林满英先后向被告余智慧账户上转账37.6万元、18.8万元、9.6万元,合计66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林满英(贷款方)与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借款方)、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超威”牌电动车商标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方实际收到贷款方银行转账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保证条款为借款方以超威公司、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方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且保证贷款方为唯一抵押权人,借款方无条件配合贷款方到商标局和公证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保证方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金、保管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方到期不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合同发生争议,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6日,原告林满英向被告余智慧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超威”牌电动车商标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余智慧经营的超威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万地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亦约定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担保物。超威公司现已停产关闭。又查明,原告林满英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给被告余智慧200万元,原告林满英陈述其中100万元是作为本案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另100万元是原告与其他人作为共同贷款方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另行处理。另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至被告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四份、超威公司与万地昌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满英与被告余智慧、池旭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和调整。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658000元及现金支付42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按银行转账支付的66万元认定,另42000元是按月息6分计算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经审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37.6万元、18.8万元、9.6万元,合计66万元,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并注明借款方实际收到贷款方银行转账资金658000元及现金42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原、被告分别在庭审中陈述的口头约定6分和3分的利息均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虽为66万元,但双方却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只约定逾期违约金,此约定实质是对被告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下,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纳入借款本金再计算逾期利息的一种结算性的条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无论是3分还是6分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经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合法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金额为45213元(376000×2%÷30×120+188000×2%÷30×85+96000×2%÷30×70),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4万元利息纳入借款本金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智慧辩称,本案应追加超威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首部签订方的借款方注明为“余智慧、池旭雯”,合同落款借款方签名亦为“余智慧、池旭雯”,并无超威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应为余智慧,池旭雯,而非超威公司。被告余智慧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另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方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且保证贷款方为唯一抵押权人”,但被告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中亦以“超威”牌电动车商标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况且被告余智慧经营的企业停产关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余智慧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罚金标准超过法律上限,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并约定担保条款,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尚欠原告林满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智慧、池旭雯追偿。被告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希伯仑公司、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满英与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智慧、池旭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满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余智慧、池旭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满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智慧、池旭雯尚欠原告林满英上述第二、三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智慧、池旭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00元,由被告余智慧、池旭雯、池万娒、陈彬彬、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瑞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