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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息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因其父亲在中山市港口镇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而迁怒于医院,其窜至该院住院部四楼ICU病房,持灭火器砸烂ICU病房房门的玻璃,后将一楼走廊的一台心电图仪推倒损坏。次日凌晨4时许,彭某再次窜至该院住院部一楼,持灭火器打砸收费处及护士站的玻璃,致桌面的电脑显示屏、打印机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190元。同年4月8日,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彭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6695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彭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