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俊伟、何雪艳,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点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穿公园路友谊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冀GRR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受伤,两车受损。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