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9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村北台屯后山其母的坟地附近进行祭祀过程中,因烧纸而引发山火。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过火面积48.8337公顷,火烧迹地均为有林地,涉及蓉花山镇蓉花村1林班11、12、14、15、16、17、20、24、25、26、27共计11个小班,造成平均树龄35年生油松树死亡7425株、平均树龄6年生刺槐树死亡41株、平均树龄7年生柞树死亡2663株,树木损失共计人民币504892元。山火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并在失火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其给付被害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方对杨某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民主议定书、勘查笔录、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48.8337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在失火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