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军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军,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振军,男。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麟、代理审判员杨永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军、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振军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中汇城御园小区13号楼2单元023002号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房屋总价款为564,097.00元,第七条规定,如果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30日之内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0日后按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即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要求退还购房款564,097.00元、支付违约金56,410.00元,共计620,507.00元,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配合。由于被告没有在《购房合同》约定的30天内履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应该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时间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额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比照《购房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计算。2015年3月1日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64,097.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6,41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逾期30日以内的,按日承担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按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期限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又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交付期限和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变更,即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双方同意如甲方未能在主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房的,若甲方在该期限后90日内(含90日)交付商品房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品房的,从该期限后第9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其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也就是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房日期应为2015年1月31日。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同时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这一变更是原告知晓和认可的,并且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的签字,同时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前发出《入户通知书》通知业主于1月28日办理入户,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不同意原告退房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所以无需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即使原告违约也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张振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齐齐哈尔市御园小区13号楼2单元023002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12.61平方米,每平方米5,009.3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双方同意如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房的,若甲方在该期限后90日内(含90日)交付商品房的,不视为甲方(被告)违约;若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品房的,从该期限后9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其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同日张振军缴纳全部房款564,097.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入住通知书,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未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振军以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未能交付房屋为由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振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交房时间修改为2015年1月30日;2.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交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房款564,097.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逾期交房90日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家合同通知。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即便是收到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合法;4.入住通知书,证实被告让原告入住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已经超过交房期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5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明确说明了从该日期开始能够办理交房手续,但是考虑御园小区业主较多,集中在该日无法完成办理手续,所以对业主采取了分批办理的方式,所以通知张振军在2015年2月3日办理手续,具体交房时间应该按照2015年1月28日计算。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份,证实在补充协议的第五条将交房的期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后了90日,确定为2015年1月31日之前,对违约责任条款也进行了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补充协议不涉及解除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有矛盾补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补充协议变更了交房时间,原告也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能够证明补充协议确已生效,被告通知原告入住的时间未超过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00元,由原告张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