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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文泉、陈秀梅与被上诉人贾文超、马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泉,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超,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会浩,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大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会浩,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大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文泉、陈秀梅与被上诉人贾文超、马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贾文泉、陈秀梅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泉、陈秀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人贾文超、马金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文泉与陈秀梅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结婚,贾文超与马金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离婚。贾文泉和贾文超系亲兄弟,二人的父亲为贾俊岩。2000年8月8日,贾文超所在的郑州炼油厂以职工集资的方式建造职工住宅楼,贾文超与郑州炼油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贾文超向郑州炼油厂交纳集资款,购买住宅楼。2002年4月12日,在贾俊岩的主持下,贾文泉、陈秀梅与贾文超达成协议,约定由贾文泉使用贾文超的购房指标购买郑州炼油厂集资建造的住宅楼,当日,贾俊岩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因贾文超没有资金,经与马金凤协商,由贾文泉支付全部购房款,所购房权归贾文泉所有,待房产证下发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落款处为贾文超、马金凤本人签名。随后贾文泉陆续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1633元。其中贾文泉曾向贾文超借款12000元,贾文超认可贾文泉已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是否归还贾文超称记不清了。2002年夏天,本案房屋建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475号院5号楼2单元附24号。贾文超领到钥匙后即交给贾文泉。贾文泉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房产证下发,载明本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贾文超将房产证交予贾文泉。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475号院5号楼2单元附24号的本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和交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贾文泉、陈秀梅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贾文泉、陈秀梅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贾文泉、陈秀梅)。贾文泉、陈秀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虽然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而实施,但出卖人与购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应由民法进行调整。本案中贾文超与郑州炼油厂之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贾文泉与贾文超之间借名买房的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秀梅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房产与上诉人陈秀梅没有关系,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涉案房屋是贾文超单位福利房,是国家政策调整的对象,贾文泉借贾文超资质买房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贾文泉、陈秀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和交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故上诉人贾文泉、陈秀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