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会华、吴年宝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华。委托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年宝。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国。委托代理人徐进。委托代理人赵杰。上诉人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涛律师,上诉人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骊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浦房管局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6年3月29日起,圣骊苑公司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吴会华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杨浦区48、52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新建商品房、公共绿地、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第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一村、罗南二村等处。本市龙江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底层灶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吴会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分别为二层前楼12.7平方米、二层后楼10.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每平方米7,320元(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9日。按政策规定,吴会华户应得货币补偿款为304,080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该户另可得货币补贴66,08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吴会华、高嘉伟、吴筛女、吴年宝,圣骊苑公司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四人。因圣骊苑公司与吴会华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请杨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平方米、65.61平方米两套房屋,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吴会华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595元(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9日。杨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组织调查与调解,双方均参加了调解会,但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圣骊苑公司提出的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吴会华户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产权房并结算差价的补偿安置方案于法有据,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双方。裁决主文为:支持圣骊苑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吴会华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平方米、65.6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市场总价计470,801.2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归吴会华及其同住人共有;吴会华应在圣骊苑公司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圣骊苑公司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100,641.2元;圣骊苑公司应在吴会华户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其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吴会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房屋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龙江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底层灶间所租公房,交圣骊苑公司拆除。吴会华等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圣骊苑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圣骊苑公司经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核准,对吴会华承租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吴会华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杨浦房管局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杨浦房管局对吴会华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吴会华户合法权益。吴会华认为高振祥、滕美琴、俞洁、吴杰刚应认定为被拆迁户安置人口,但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等规定,上述四人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其情形也不符合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特殊情形。故吴会华要求将该四人计入安置人口,于法无据。关于吴会华提出的裁决方案不合理的异议,杨浦房管局对吴会华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有利于吴会华户的权益,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吴会华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会华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应安置人口错误,上诉人户除四位上诉人外,还应计入滕美琴、吴杰刚、俞洁、高振祥四人。被上诉人应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户予以安置,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损害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户有选择本区安置房源的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上诉人户的安置房屋选择权。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的规定,滕美琴、吴杰刚、俞洁、高振祥均不属于应安置人口。滕美琴等四人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中滕美琴、吴杰刚通过联建公助形式,取得本市双辽支路一套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34.14平方米,两人属于本市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的情形。高振祥系本市长江西路XXX号XXX室的公房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达12.3平方米,户籍仅高振祥一人,其亦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俞洁与高嘉伟于2014年结婚,系本市户籍人员,根据该文规定,不属于被拆迁应安置人员。上诉人户可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安置,从三类地段调换至六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86平方米,但考虑到该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应支付的超面积房价款,大于价值标准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应支付的差价款,故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是有利于该户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是经杨浦房管局批准使用的合法房源,本区房源的选购是在拆迁双方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由被拆迁人向开放商选购;而本案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进入裁决程序后,裁决的安置房屋必须是确定的,故裁决无法以选购方式予以安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骊苑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期限延长的批复、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拆迁人及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拆迁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摘录单、平凉路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证明、他处有房资料(“联建公助”经济协议、双辽支路户籍资料摘录单、高振祥租用公房凭证、崇明跃进农场户籍资料摘录单),签收单、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记录、告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圣骊苑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在册户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户如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应支付的超面积房价款将大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应支付的差价款,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应安置人口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3月2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应适用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的规定。其中,“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滕美琴、吴杰刚、俞洁、高振祥的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中滕美琴、吴杰刚通过联建公助形式,取得本市双辽支路一套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34.14平方米,两人属于本市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的情形。高振祥系本市长江西路XXX号XXX室的公房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达12.3平方米,户籍仅高振祥一人,其亦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俞洁与高嘉伟于2014年结婚,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亦不属于被拆迁应安置人员。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的安置房屋选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裁决安置房屋系杨浦房管局批准使用的合法房源,上诉人主张的本区房源是拆迁双方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由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向开放商选购,并非裁决安置房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