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孔祥武与姜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武,姜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孔祥武,个体户,现住双城市。被告:姜海波,现住双城市。原告孔祥武与被告姜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武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8台电脑,每台价款2,1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60,200.00元整,当时交定金20,000.00元,尚欠40,2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月日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监控等制备计人民币13,275.00元,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53,47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海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二、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姜海波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姜海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被告姜海波放弃抗辩权,可以证明被告姜海波尚欠原告孔祥武货款人民币40,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又于2013年月日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监控等制备计人民币13,275.00元,没有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姜海波尚欠原告孔祥武货款人民币40,2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8台电脑,每台价款2,1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60,200.00元整,当时交定金20,000.00元,尚欠40,20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海波赊购原告孔祥武电脑,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海波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姜海波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姜海波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波给付原告孔祥武货款人民币40,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原告孔祥武负担382.00元,由被告姜海波负担7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