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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埠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两原告处借款。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人民币620000元整,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两原告。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偿还两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如到期未还,借款按每年三份利息计算;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如第二年未还清400000元,按借款总数每年三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新建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所欠原告本金6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且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陆续借款。在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两原告620000元,被告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归还220000元,如果220000元没还清,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年3分利息计息;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归还400000元,如果没有归还就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总借款62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年3分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尚欠两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借给被告熊某某的620000元的来源为吴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分三次转账586000元以及当时吴某甲家中存放的现金34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出具的借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佐证,且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视为放弃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故本院认为此借条系被告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借款62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3分利息计算即为年利率3%)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夏邦儆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