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谭庆尧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庆尧,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庆尧,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住址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三环路火车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强,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庆尧因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川交巡警支队)不履行道路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谭庆尧驾驶牌照为渝BA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挂牌为渝AXXX**的重型货车,在南川区某某镇某某高速某某工区的3号便道上发生了碰撞。南川交巡警支队接谭庆尧报警后,安排其第九勤务大队交通警察出警,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14年10月16日,南川区交巡警支队警察就撞车事故及谭庆尧与某某高速某某工区项目部发生的其它纠纷对谭庆尧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事后,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向谭庆尧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对方车辆车牌为渝BFXXX**,驾驶员为李某甲,同时载明谭庆尧驾驶车辆与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该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查明,南川区某某镇某某高速某某工区的3号便道是方便施工而修建的临时通道,有社会车辆在便道上行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南川交巡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应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此,南川交巡警支队主张事发路段为施工便道,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南川交巡警支队接到谭庆尧报警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谭庆尧进行了调查询问。事后,南川交巡警支队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谭庆尧出具了《事故证明》。南川交巡警支队已经对谭庆尧发生的撞车事故履行了处理义务。因此,谭庆尧认为南川交巡警支队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并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该认定有异议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南川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具有相同性质,救济途径也应一样。谭庆尧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应依法向南川交巡警支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谭庆尧主张《事故证明》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谭庆尧要求责令南川交巡警支队对李某甲驾驶应当报废车辆、肇事后逃逸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综上,南川交巡警支队已经履行道路事故处理职责,谭庆尧认为南川交巡警支队存在违法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庆尧要求确认南川交巡警支队未对谭庆尧发生的撞车事故作出处理违法的诉讼请求。谭庆尧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照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伪造证据认定不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1份与本案无关,另外9份系被上诉人伪造;2、一审判决将南川区某某镇某某高速某某工区的3号便道认定为不属于“道路”错误;3、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收缴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事故车辆,且并未对当事人李某甲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处理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收缴报废车辆并对违法驾驶者进行处理等法定职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南川交巡警支队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关于收缴李某甲的车辆并强制报废等诉求与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南川交巡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事故证明》;2、对谭庆尧的询问笔录;3、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4、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5、对吕某的询问笔录;6、通粤高指(2013)11号文件;7、南川高指发(2013)33号文件;8、现场图片4张;9、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0、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11、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2、对冯某的询问笔录;13、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4、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5、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16、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工办复字(2005)1号回复。谭庆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6张;2、光盘1张;3、《事故证明》。对于南川交巡警支队提交的证据,谭庆尧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对方的车辆号牌不是渝BFXXX**,事故证明的制作时间不是记载的时间;证据2的询问人王某某不在场,当时是一个警察和一个协警作的笔录;证据3是伪造的,取证时间不是载明的时间;证据4、5是伪造的,存在同一警察在交叉时间内询问不同人员问题,同时被询问人是车方人员,可能偏袒南川交巡警支队方;证据6、7、16无异议;证据8不清晰;证据9仅为复印件,且不清晰,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资料;证据10是伪造的,不认可;证据11-13均不认可真实性,王某某、冯某、李某某的笔录是伪造的,存在同一警察在交叉时间内询问不同人员情形;证据14陈某某的笔录是2015年2月份制作的;证据15曾某某的笔录不认可真实性。同时,要求对冯某、李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曾某某、吕某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谭庆尧提交的证据,南川交巡警支队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在现场拍照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将车牌号写错仅为笔误。一审法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南川交巡警支队提交的证据3因取证时间与记载内容存在逻辑矛盾,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11-13因询问时间、人员存在逻辑矛盾,且证据11-13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因取证时间存在合理怀疑,南川交巡警支队拒绝鉴定,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10、14、15仅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7、16是法律依据。南川交巡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2、8,原谭庆尧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谭庆尧因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轻微擦挂而报警,南川交巡警支队在接到谭庆尧的报警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谭庆尧进行调查询问,并根据本案情况出具了《事故证明》,南川交巡警支队已履行了职责。故谭庆尧要求本院责令南川交巡警支队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庆尧要求南川交巡警支队履行收缴报废车辆并对违法驾驶者进行处理职责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谭庆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庆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