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途经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73号陈某经营的小店,趁无人之际,拉开小店卷帘门,由被告人孙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孙某甲钻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500元、港币570元(折合人民币451.44元)、澳门币30元(折合人民币22.5元)以及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杭州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汇率证明,全省网吧上网人员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