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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太平诉马金义、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平,马金义,马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何太平,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马金义,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金国,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太平与被告马金义、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学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平及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义、马金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金义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2014年3月,被告马金义还给原告12万元。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马金义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万元,并由被告马金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金国签名担保。借条上载明端午节前付清,每月利息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马金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马金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金义、马金国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金义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3.5万元未还,被告马金国担保的事实。被告马金义、马金国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5月,被告马金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3月,被告马金义偿还给原告12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告马金义经结算,被告马金义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000元。由于被告马金义当时无现金给付,被告马金义便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太平老板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叁佰元,五月端午节前付清。马金义条;担保人马金国”的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金义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金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金义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没有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金国为被告马金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金义偿还所欠原告何太平借款本金1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37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由被告马金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金义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马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学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