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孝荣诉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孝荣,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左孝荣,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礼,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书义,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国庆,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毛守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亚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孝荣诉被告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明旅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孝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公司、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孝荣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永礼驾驶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汽车站门口转弯时,刮碰住相对方向石俊丽驾驶的三转摩托车,造成原告左孝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永礼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俊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孝荣无责任。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四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左孝荣医疗费3402.47元、误工费347.97元、护理费3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计款7040.50元。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左孝荣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如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驾驶人员没有无证驾驶、酒驾等免责事项,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公司、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永礼驾驶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城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汽车站门口转弯时,刮碰住相对方向石俊丽驾驶的三转摩托车,造成乘车人左孝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礼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俊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通行牌证,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孝荣无责任。原告左孝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后检查花去医疗费3402.47元。后原告左孝荣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左孝荣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左孝荣为河南省项城市郑郭乡农业居民。2、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3、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0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保险报案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礼驾驶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石俊丽驾驶的三转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乘车人左孝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礼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俊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孝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被告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AP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左孝荣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左孝荣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402.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390.03元(根据原告左孝荣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左孝荣住院5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5日=390.03元);3、误工费347.97元(原告左孝荣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左孝荣误工期限为5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5天=347.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左孝荣住院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5日=150元);5、营养费100元(原告左孝荣住院5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5日=100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左孝荣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4590.47元。原告左孝荣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300元,因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伤情较轻,不足以产生精神损害,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左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52.47元(包括医疗费34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38元(包括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3元、误工费347.97元),以上合计为4590.47元。因原告左孝荣的损失已由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公司、郑州管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孝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590.47元;二、驳回原告左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左孝荣承担9元,被告李永礼、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