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建华与吴建华、刘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建华,刘雪玲,吴宗宝,蒋银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樊警峰。被告:吴建华。被告:刘雪玲。被告:吴宗宝。被告:蒋银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吴建华、刘雪玲、吴宗宝、蒋银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