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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与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上诉人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A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如被保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被保险人事故损失的责任,也就不应获得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就不应当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便不能以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金乡县为由,确定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A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处购买《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14年8月5日,位于山东省金乡县的A公司发生爆燃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时某死亡。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赔付了保险理赔款515100.00元。事故发生后,金乡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该起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并且认定上诉人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直接���任。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被上诉人代位赔偿的51510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因向被保险人A公司赔偿保险金而代位行使A公司对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应根据被保险人A公司与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又因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行使代位权起诉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系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金乡县,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