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雷伦慧、王亮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雷伦慧,王亮,李良林,胡薇丽,六安市圣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晓玲,该行员工。被告:雷伦慧,女,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亮,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良林,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胡薇丽,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圣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吉成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雷伦慧等五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五被告已就该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