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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于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至8月30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高某。由于被告不给家里钱不抚养孩子,原告曾在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鸡冠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房屋及65000元欠款依法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承认有40000元的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房屋双方议价为20万元,归原告,孩子抚养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6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子高某,2005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原告于某以被告高某某不抚养孩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于某的私产房屋,议价为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0万元。双方均同意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彭某某4万元各承担50%���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注重感情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双方均同意被告的收入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月3669.67元计算,故被告应按该收入的25%,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归原告于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高某抚养费917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彭某某4万元,原告于某负责偿还2��元,被告高某某负责偿还2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X号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于某的私产房屋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给被告高某某房款10万元。如原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