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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被告仲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对家庭缺乏尊重。对原告缺乏体贴和尊重。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仲某乙(现年1岁10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4、原告的陪嫁物品,一个衣柜、一台洗衣机、一个鞋架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若执意离婚,婚生长子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经父母包办于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仲某乙(2014年9月30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陪嫁物品:三开门衣柜一个、双桶洗衣机一个、鞋柜一个、挂烫机一个、摩托车一辆,现摩托车在原告处,其他陪嫁物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结婚,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仲某乙(2014年9月30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17个月,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仅因双方发生争执,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经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幼子需要父母的照顾及稳定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科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