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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曹春梅与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820号原告:曹春梅,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叶玉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梅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了被告黄河府9号楼52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28.71平方米,房款117588元。原告当日交付了购房款。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完成合同备案。现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和补充协议,退还原告房款117588元及违约金(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月15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黄河府项目商业9号楼522室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28.71平方米,总房款117588元,甲方(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合同备案。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8月15日前,逾期交付,逾期30天,按日万分之一执行,逾期超过30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认购书》,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公平原则、交易习惯以及正常逻辑,取得预售许可、订立本约应该在合理期限内。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合同备案。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与原告订立本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即认购书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本案中,系被告原因无法履行预约合同,无法订立本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春梅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和《补充协议》;二、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春梅购房款117588元;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春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11758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