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德友、史秀英与罗其兵、罗岩、罗雨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友,史秀英,罗其兵,罗岩,罗雨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胡德友,男,1945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原告:史秀英,女,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罗其兵,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被告:罗岩,男,1998年1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法定代理人:罗其兵,系罗岩父亲。被告:罗雨嘉,女,2010年6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法定代理人:罗其兵,系罗雨嘉父亲。原告胡德友、史秀英与被告罗其兵、罗岩、罗雨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友、史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汉、被告罗其兵、罗岩、罗雨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德友、史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德友、史秀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胡茂艳等五个子女。胡茂艳与被告罗其兵婚后有罗岩、罗雨嘉两个子女。2015年1月15日,胡茂艳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赔偿款80万元,处理胡茂艳丧葬费用后,余款754177元,被罗其兵、罗岩、罗雨嘉领取704177元,两原告获得5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两原告的赡养费和财产补偿份额。原告认为,胡茂艳死亡补偿款中应当包含原告的赡养费及财产补偿份额。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割并给付原告死亡补偿款合计25281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亡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是共同共有人。3、工商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未参与分割补偿款。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子女状况及赡养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补偿款80万元未分配给原告,部分已用于丧葬费。罗其兵、罗岩、罗雨嘉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丧葬费情况展示票据,丧葬费我也花去四万多元,赡养费和抚养费没有问题,希望法院对孩子予以照顾。被告罗其兵、罗岩、罗雨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胡茂艳等五个子女。胡茂艳与罗其兵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罗岩、罗雨嘉两个子女。2015年1月15日,胡茂艳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0万元,为胡茂艳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丧葬费用后,余款754177元。被罗其兵、罗岩、罗雨嘉领取704177元,两原告领取50000元。原、被告因对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分割并给付原告死亡补偿款合计252815.8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赔偿协议,工商银行查询单,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死亡损害赔偿,二者是并列的,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大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也并非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的扶养人、继承人丧失扶养、继承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但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结合本案的情况,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由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是赔偿权利人。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分割。综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优先考虑孩子的抚养费和老人的赡养费,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据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原则为,原告胡德友、史秀英应分得的赡养费为74092.2,其中胡德友32214元(16107元×10年÷5人)、史秀英41878.2元(16107元×13年÷5人)、罗岩、罗雨嘉应分得抚养费为120802.5元,其中罗岩16107元(16107元×2年÷2人)、罗雨嘉104695.5元(16107元×13年÷2人)。四人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194894.7元。剩余部分559282.3元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分割。罗岩、罗雨嘉一直与死者共同生活,系死者直接的被抚养人,其生活来源系死者和罗其兵,关系紧密,且均系未成年人,在分割比例上比其他人依法予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胡德友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赡养费)32214元(16107元×10年÷5人)、史秀英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赡养费)41878.2元(16107元×13年÷5人)、罗岩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抚养费)16107元(16107元×2年÷2人)、罗雨嘉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抚养费)104695.5元(16107元×13年÷2人)。2、胡德友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3892.345元(559282.3元×15%)、史秀英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3892.345元(559282.3元×15%)、罗岩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820.575元(559282.3元×25%)、罗雨嘉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820.575(559282.3元×25%)、罗其兵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11856.46元(559282.3元×20%)。上述两项合计241876.89元,扣除胡德友、史秀英已领取的50000元,余款191876.89元由被告罗其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胡德友、史秀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罗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审 判 员 卜凤莉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前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