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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声勤、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王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湖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声勤,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贤,男,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上诉人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声勤、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王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六月十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争议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声勤答辩称:本案另一被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远县,本案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宁远县,故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与长沙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已选择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永州市宁远县与长沙市长沙县,两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已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再另行移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