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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卢文革与马红卫、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文革,马红卫,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36-5号申请执行人卢文革。被执行人马红卫,男,被执行人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法定代表人,马红卫,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卢文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红卫、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111000元,提取被执行人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尚未支取货款人民币90000万元,查封执行人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内的25T起重机一套、15T起重机一套,申请执行人己实现债权人民币1788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己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