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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45号原告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范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侠,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奥公司)与被告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锦农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国、康继文,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军、陈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北京正奥公司与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签订了《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垫资给被告建牛羊棚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2月19日,经杭锦旗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0938428元。在该审计结果做出之前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7013776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仅付原告12963036元,扣除税金1679956.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81660.8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281660.80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4253052元,两项合计共23534712.80元。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签订《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的双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而是苏振国与被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1、苏振国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也没有挂靠或借用原告的资质,其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工程从实际施工到结算及领取工程款全部由苏振国个人进行,苏振国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2、《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在签订时没有进行实际招投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1、涉案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价款应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聘请双方认可且由预结算资质的单位进行结算,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原告要求提前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中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利息的责任。四、苏振国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未按照图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牛羊棚舍建设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所欠工程款金额,甲方(被告方)向乙方(原告方)承担每月每元三分的利息。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杭锦旗审计局于2011年9月11日审计,确定了截止审计日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2829452元;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经得到验收。3、《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法人苏振国)为我公司建造牛羊棚,最终审定金额30938428元,应扣税款1679956.64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我公司欠付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工程款金额9581460.78元”。被告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被告和苏振国个人所签订的,苏振国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审计报告是造价报告而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对证据3《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的审定金额、税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但该说明存在瑕疵,原告的名称不全,而且应该是欠付苏振国的款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杭锦旗审计局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数额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北京正奥公司(乙方)与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北京正奥公司全额垫资承担牛羊棚舍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杭锦旗独贵塔拉新镇区。工程数量为:羊棚25栋,建筑面积112350平方米;草料库5栋,面积841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定额预算执行(其中取费按二类工程执行),部分单项工程及材料费用结合当地市场价进行调整,结算时须聘请双方认可且由预结算资质的单位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要求按照杭锦农牧业公司提供的《羊舍技术参数说明》和《设计文件(图纸)》的要求执行。付款方式为原告北京正奥公司全额垫资,采取非现金结算方式付款,乙方每个标段牛羊棚舍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和有关材料,甲方负责审核符合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工程量、价款凭据,按该凭据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2010年10月15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50%,2011年4月15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税金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杭锦农牧业公司如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北京正奥公司工程款,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所欠工程款的金额,由甲方杭锦农牧业公司向乙方北京正奥公司承担每月每元三分的利息。该合同对开工及竣工时间、乙方不能按时交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乙方编制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计划报甲方的时间为空白,双方未作约定。另查明,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涉案工程系由国有资金投资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原告北京正奥公司于2009年9月开工建设,2011年11月完工,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于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又查明,杭锦旗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了第106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和审计项目分别为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精品牛羊肉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即本案诉争工程。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基本情况、工程造价及基建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建议。经审计,项目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9634028元,截止审计日,杭锦旗财政已拨付该项目补贴资金6804576元,尚欠工程款2282945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向原告北京正奥公司出具《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法人苏振国)为我公司建造牛羊棚,最终审定金额30938428元,应扣税款1679956.64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我公司欠付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工程款金额9581460.78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将杭锦旗精品牛羊肉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正奥公司,被告北京正奥公司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的工程发包方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涉案工程为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原、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的特殊性,因此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9581460.78元,原告扣除被告之后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81660.80元,本院参照该数额对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折价款进行确定,故对原告北京正奥公司请求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2816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月每元三分计算,其仅主张按每月每元二分计算为142530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杭锦旗独贵塔拉精品牛羊养殖区项目牛羊棚舍建设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后,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也属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可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应承担自工程交付(2011年11月31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可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杭锦农牧业公司可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281660.8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7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正奥新特集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杭锦现代有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97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