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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夏永强与赵会武、赵洪庆、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强,赵会武,赵洪庆,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夏永强,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武,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洪庆,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14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赵洪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武,经理。原告夏永强诉被告赵会武、被告赵洪庆、被告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简称美人松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赵会武,被告美人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强诉称:2014年5月到被告赵会武、赵洪庆父子开设的私营企业被告美人松公司打工,因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离开该公司。被告赵会武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资款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会武辩称:系公司欠款。被告赵洪庆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美人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欠款6700元,有公司盖章、赵会武签字。被告赵会武质证认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赵洪庆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美人松公司质证认为欠款属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美人松公司系由被告赵会武、被告赵洪庆父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会武为原告出具“工资款67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美人松公司印章。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武担任美人松公司的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人松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赵会武、被告赵洪庆作为美人松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会武、被告赵洪庆连带给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美人松公司欠款属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永强劳动报酬6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省美人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