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钟鼓楼1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刘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云,男,生于1961年1月6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紫阳首座。法定代表人刘琼莲。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恒正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乐斌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