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罗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罗某志,男。原告郭某珍,女。原告仁某,女。原告罗某,女。法定代理人仁某。系罗某之母。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某海,男。被告梁某勋,男。被告刘某先,女。被告梁某荣,男。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梁某荣之母。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城*楼。法定代表人姚天斌,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某志、郭某珍、仁某、罗某与被告安某海、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佳宇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嵘、原告仁某及被告安某海、重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某,该车的驾驶人杨某红的驾驶证初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7日,黔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主要责任,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即被告安某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远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远死亡,给罗某远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使罗某远的近亲属陷入了深深的痛苦和困难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某海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罗某远的近亲属处理罗某远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4209.19元。因肇事车辆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为了让死伤者都能够公平的获得赔偿,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2000.00元交强险中,在扣除罗某刚应当获得的赔偿4767.92元后,剩余的117232.08元,应当由原告一家、杨某红的近亲属和蒙某成平均分配,各得39077.36元。原告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还有275131.83元尚未获得赔偿,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金额,应当按照肇事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超速行驶且该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规范,所以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按40%和60%承担事故责任较为公平。又因为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蒋某在明知杨某红的驾驶执照尚在实习期,不能单独开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把车借给杨某红,允许杨某红单独开车上路行驶,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蒋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蒋某应当跟着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一起对罗某远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5079.1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165079.10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发生碰撞所致,而杨某红死亡所得到的交强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同车乘车人蒙某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39077.36元的一半,即19538.68元给原告,剩余的145540.42元,由被告蒋某跟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以杨某红的遗产为限。其余40%的具体金额为110052.73元,如果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应当由承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应当由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罗某志和郭某珍共生育三个子女;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广成线143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某红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距发生交通事故不满一年,尚处于实习期间。渝BX**号车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并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渝BX**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规范且超速行驶。本次事故罗某远无责;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梁某勋等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系杨某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杨某红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荣的生母张某出生于1995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4张,用以证明罗某远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抢救费用为4512.55元;6、死亡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证明、火化证及埋葬证明,用以证明罗某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后事已处理完毕;7、(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142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罗某远的死因系颅脑损伤,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安某海辩称: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BX**号车的挂靠公司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某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被告安某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海的身份情况;2、渝BX**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安某海的驾驶证,证明渝BX**号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市佳宇公司,被告安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B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并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商业三责险才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另请法院核实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车上,若在车上,则要追加李某勇(二次事故贵A592**号车驾驶人)和该车投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渝B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用以证明渝B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星宿乡梯子村委会调取一份关于杨某红没有遗产的证明。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对相互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经法庭认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X**号车乘车人罗某远无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十分钟之后,贵A592**号车与贵FX**号车碰刮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远没有在贵FX**号车上,即罗某远在二次事故中未受伤害。另查明,原告罗某志与郭某珍系夫妻关系,罗某志与郭某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罗某远系次子),事故发生时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与杨某红系同居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杨某红未办理结婚证,梁某荣(2014年11月5日出生)系杨某红和张某的非婚生子女。肇事车辆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2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X**号车乘车人罗某远无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安某海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贵FX**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贵FX**号车车主蒋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到庭被告对次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渝BX**号车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与被告安某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勋、郭某珍及梁某荣作为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其对杨某红遗产的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因杨某红死亡时没有给继承人留下遗产,故被告梁某勋、郭某珍及梁某荣依法不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方只能获得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X**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原告方请求将杨某红死亡应获得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作为对原告方的赔偿金,对原告方的这一主张,因该赔偿金基于杨某红的死亡而产生,并非杨某红生前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原告罗某志、郭某珍)生活费的诉请,因现在原告罗某志、郭某珍分别已年满60周岁和55周岁,故应予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中,罗某远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丧亲之痛,难以言表,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10000元。对渝BX**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的分配问题,应由受害人罗某刚、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平均分配,但因罗某刚的损失经计算仅为4498元,未突破其四分之一的限额,故渝BX**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应减去4498元后,再由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均进行分配[即(122000-4498)÷3=39167.3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计算,原告罗某志、郭某珍的生活费为:(5970.25×20÷3)×2=79603.34元;罗某的生活费为:(5970.25×12÷2)×2=3582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前十二年,三被扶养人各应获得的生活费为:5970.25×12÷3=23881元,后八年,原告罗某志、郭某珍的生活费各应获得:5970.25×8÷3=15920.67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512.55元+死亡赔偿金6671.22×20=1334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84.33元(其中罗某志的为23881+15920.67=39801.67元;郭某珍的为23881+15920.67=39801.67元;罗某的为238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2815÷2=21407.50元】共计272828.78元。对上列赔偿金额,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X**号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9167.33元后,剩余233661.45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X**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在对杨某红遗产继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及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渝B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志、郭某珍、仁某、罗某因罗某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9167.33元,在渝BX**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志、郭某珍、仁某、罗某因罗某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70098.44(233661.45×30%)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0元,由被告安某海及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2元,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负担15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