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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丹、祝恒姣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祝恒姣主审本案,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1年2月23日在原四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感情开始淡漠。2006年,原告在耳扒村买地建房,并将被告一家人接到一起居住,但被告经常和邻居发生争吵,导致邻里关系不和睦,加之原告欠私人和银行的借款,经与被告协商,将房屋变卖后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前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原告一人在家打拼事业和操持家务,双方之间很少交流。2009年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建材店,大部分时间都忙于照顾生意,而被告既不工作也不悉心照管家庭,还将女儿送到托管中心且不按时接送,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矛盾进一步加深,感情日趋恶化。2011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业务更加繁忙,应酬逐渐增多���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反而无端猜测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无中生有与原告争吵,为此原告曾被迫到西安躲避。原告于2012年6月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岚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近十五年的夫妻感情不是原告一句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就能否定的。被告一再试图挽救这段婚姻关系,就是希望女儿能和同龄人一样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既然原告一再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在分好财产的前提下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某甲一���由被告抚养,且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日后的生活帮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0元或者给被告解决一套房子,供被告一家人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岚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以上;二、原告就本人近几年经营开支做出的明细,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收入538068.42元,开支289532.00元,剩余24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被告当时是为了挽救婚姻,故没有体现夫妻间的过错问题;对第��组证据有异议,其仅仅是自书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其中的债务是公司账务而非个人账务,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1.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家人对房屋出资、劳力进行修建以及原告将房屋、土地转让所得330000元由自己保管;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所得175000元由自己保管;3、散伙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之前合作散伙时给原告分了389862元,与原告提交的明细不符。二、一组照片,证明被告目前家里生活状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第1份协议上看没有涉及到修建房屋时被告亲属出资情况,且所得资金并非由原告保管,而是用于投资经营,对散伙协议中的钱由于原告欠公司2万余元,扣除后只有36万余元,在明细中有体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书,且其中部分为公司支出,但被告对其中用于其家庭开支的项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家庭开支的项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用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于2001年2月23日在原四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于2006年在岚皋县城关镇耳扒村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修建房屋时,被告家人以木料、食材以及劳力作为出资,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2010年10月6日,原告为扩大家居装饰生意的经营规模,经与被告协商,将房屋以330000元变卖,与���人合伙组建公司,并在县城租房居住。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2010年11月9日转让他人的山坡地1.6485亩以175000元转让给尹会芳、崔用莲。2014年2月28日,原告公司散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于2012年6月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岚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但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分多次向被告打款供被告和女儿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为支持原告扩大生意规模,双方协商变卖房屋租房居住,可见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十分和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虽然原被告仍没有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在家带女儿,生活上的开支以及租房费用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承担并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