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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酒后在本市市南区中山路、曲阜路路口旁“7-11”便利店内与穆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碎酒瓶猛戳穆某面部,致穆左侧面部不规则形皮肤裂创累计长度10.7cm、左侧耳垂下方横形皮肤裂创3.8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被害人穆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解时以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