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劝解。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定于2014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能举行。2014年5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引产。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曾在登记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钱30000元,金首饰价值25000元及被里被面四件。又查,华县思源商旅服务部于2014年6月23日设立,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退还彩礼钱30000元、首饰等物品价值25000元,退赔照相费用8000元,退还被里、被面各四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足,仓促领取结婚证,同居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自登记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定好的结婚仪式也至今未能举办。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彩礼三金及照相花费,因双方确已结婚,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曾怀孕引产,为了保证社会的风序良俗,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故应不予退还。对被告主张华县思源商旅服务部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节,该服务部虽在2014年6月开办,双方于2014年4月登记,原告称该服务部系其父母投资开办。被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县思源商旅服务部系原、被告双方投资开办及被告参与经营的事实,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维持原审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彩礼30000元,退还价值25000元的首饰等物品,退还被里被面各四套,退还照相费8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生活琐事闹僵,无法举行结婚仪式,从此没有往来。后上诉人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到闹离婚分居,时间不到半个月,可谓结婚时间短,且没有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双方婚前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怀孕流产,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引产与上诉人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0元、价值25000元的首饰等物品、被里被面各四套、照相费8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虽然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但双方此前已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李某乙已经怀孕,对于李某乙怀孕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也在二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上诉人李某乙也是在婚后(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流产的,故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退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同惜民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