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3号原告:费某,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又名沈某)。原告在2004年发现被告与周小三在合肥租房姘居,为了家庭,原告多次苦口婆心相劝,被告不尽不改,在2005年4月5日,被告把房门关起,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多处受伤,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从楼上跳下,经送肥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踝骨粉碎性骨折,腰123压缩性骨折,住院三个月。2007年10月10日晚9时左右,被告又用脚踢伤原告左胸部,自2007年起原告起诉离婚,因孩子没有成家,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在2012年3月7日,原告又起诉,但没有结果。被告与周小三同居,并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年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楼房三上三下平分一半。原告费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肥东县店埠镇镇南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肥东县振兴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一部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照片五张,证明2005年4月5日,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7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