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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小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宪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小字第00082号原告东港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丛甲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宪刚,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鼎如锦江畔小区*号楼***室。原告东港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46.407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0.6元,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445元。故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物业费445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鼎如锦江畔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于每年5月至6月及11月至12月交纳。被告为小区3号楼610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407平方米,根据东港市物价局核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8元的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付物业费为445.51元(46.407平方米×0.8元×12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商品房建筑面积审核表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东港金鼎·如锦江畔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有关金鼎·如锦江畔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被告等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相关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应给付的物业费为445.51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45元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4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