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代某某(在逃)等人在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服装加工厂内,见到前来该厂索要加工费的被害人赵某乙、苏某欲搬东西抵债,遂上前阻拦并将二人殴打致伤,致赵某乙左手拇指功能丧失累计超过一手功能4%。经法医鉴定,赵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苏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宋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苏某放弃赔偿请求,被害人赵某乙、苏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赵某乙、苏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上网辑逃,后被抓获到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赵某甲辨认,打伤二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宋某及在逃的代某某;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苏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