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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曹立志与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曲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立志,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曲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立志,男,满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铁军,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芝,女,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钰,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松,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岩,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曹立志因与被申请人曲铁军、李素芝、曲钰、曲松、曲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立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林地系商业承包地,此事实有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该承包系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系认定事实错误;2、李素芝知晓曲铁军父子签订转让书且未表示反对,申请人实际经营山林多年,曲铁军及家人均知晓,亦未提出异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仅凭医院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曲铁军签订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诉讼亦是曲岩、曲松、曲钰为争夺补偿金而私自起诉行为;4、申请人在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后已经到村里办理了备案手续,此转让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应为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林地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2、曲铁军与曲岩、曲岩与曹立志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争议林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的问题曹立志提出争议林地系商业承包地,此事实有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虽然某某村民委员会证实争议林地为协议承包山林,不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自留山。但从《本溪市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标题及内容看,该合同主体为曲铁军及家庭,原判据此认定争议林地系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体的其他方式承包并无不当。曹立志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铁军与曲岩、曲岩与曹立志分别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诉争林地至今未办理林权证,尚不具备转让条件;其次,该林地系曲铁军及其家庭为承包人,曲铁军与曲岩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并无其他家庭成员李素芝等人的签字确认;再次,曹立志称李素芝知晓曲铁军与曲岩签订转让协议但未表示反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李素芝与曲岩均表示因此事双方曾发生激烈争吵,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曲铁军的住院病历虽不能完全证实曲铁军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但曲铁军在签订协议前确实患有脑部疾病,曹立志认可曲铁军与曲岩之间的协议系其妻子代写,且未能举证证明曲铁军与曲岩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综上,曲铁军与曲岩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曲岩与曹立志之间的协议亦属无效。曹立志提出曲铁军意思表示真实、李素芝及其家人同意转让,故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曹立志提出本案诉讼是曲岩、曲松、曲钰为争夺补偿金私自起诉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曹立志提出在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后��经到村里办理了备案手续,此转让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应为有效的再审理由,因备案不等同于同意,本案诉争林地转让合同虽已报发包方备案,但曹立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故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立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立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