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继东与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吴继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苗宁,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吴继东诉被告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苗宁向我借款3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此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被告苗宁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苗宁向原告吴继东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宁向原告吴继东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宁偿还原告吴继东借款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苗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畅 关注公众号“”